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AE000-A113522(A女)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522A(A女之母)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4年度審侵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A女負擔20%,餘由A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係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
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A女之姓名、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取代原告A女
及A女之母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結識原告
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詎被
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
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地址詳卷)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
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原告A女將上情告知其母後提告,被告因上開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此,原告A女
及A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對原告A女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妨害性自主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
侵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刑
事全案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女之母
為行使負擔未成年A女權利義務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頁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自對於原告A女依法有保護教養之義務,
惟被告對A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之不法行為,致A女之性自主
人格權受侵害,A女之母為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輔
導A女,親子關係因此產生緊張與疏離之情,堪信本件加害
情節非輕,故被告對A女之母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堪認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女於本件
事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現就得於高中休學中;
原告A女之母大學畢業,名下有財產11筆、財產總額170萬餘
元;被告高職肄業,名下所得4筆、財產1筆,財產總額34萬
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斟
酌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
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
告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A女請求被告給付3
0萬元之損害賠償、A女之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均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