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葉承寬


被 告 戴維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
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卡片密碼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下午2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
至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 Maicoin」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Mystery 陳小雨
」聯繫伊佯稱可於網站「建盞瓷器」上買賣瓷器賺取價差等
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9
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
空,因而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匯款90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