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4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大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蓁
訴訟代理人 王健豪
被 告 黃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4日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
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委託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2
月28日止,因系爭房屋已有承購買方,故兩造約定被告於賣
方承諾要約條件前,被告於要約期限內有撤回權,委託銷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80,000元、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
總價百分之2(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事後,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建熹已同意出售予被告,原告於114年1月
10日將賣方即訴外人黃建熹之承諾送達被告,被告卻拒絕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2計算即457,600元之違約金。基此,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遊說被告簽立系爭居間契約時,未說明該
文件的完整內容及相關意義,且沒有提供任何仲介應提供的
服務,認為原告違反社會的普遍要求,依民法第72條、第74
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應為無效,或請鈞院撤銷被告
之意思表示或減輕被告給付服務費之負擔,且被告曾於114
年2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撤回系爭居間契約之要約並表示終
止委託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4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被告
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屋,委託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至1
14年2月28日止、委託銷售費用為22,880,000元,而原告於1
14年1月10日將賣方即訴外人黃建熹之承諾送達被告,被告
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居間契約、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79頁),且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收受賣
方即訴外人黃建熹承諾後,不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應給付
457,600元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居間契約,是否有民法
第72條或第74條第1項之情?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此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
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
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
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
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
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21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引用上開民法規定,或主張系爭居間契約無效,
或請求法院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觀諸系爭居間契約之全文,
內容詳實約定雙方關於委託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未見
有明顯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倘認原告未說明
系爭居間契約之意義或認原告未善盡仲介應負之義務,本得
拒絕簽訂系爭居間契約,而被告既於系爭居間契約之「其他
要約條件」欄位及「賣方簽名」欄位簽名,應足認被告已核
閱系爭居間契約書之條件並確認無訛後,始為簽名,其僅空
言陳稱:「原告沒有提供任何仲介應提供的服務,所以我認
為原告違反社會的普通要求」,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依上開
判決意旨,縱認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情
為真,其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
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
失其效力,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服務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居
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買方不履行簽訂本
約義務時,除應給付受託人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外,並應賠償他方以成交總價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將賣方即訴外人黃建熹之承
諾送達被告,被告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被告未舉證於系爭居間契
約有民法第72條或第74條第1項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系爭居間契約仍為有效,且該要約書既已送達買方即被告
,而被告不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2即457,600元(計算
式:22,880,000元×0.02=457,600元)之違約金。
⒉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14年2月10日有向原告撤回邀約等情,惟
系爭居間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要約撤回權之約定為:「買方
於要約期間內有撤回權,但賣方已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並經
受託人送達買方者,不在此限」(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而原告已於114年1月10日將賣方承諾條件送達被告,被告遲
於該條件送達後之114年2月10日始向原告表示欲撤回要約,
自不符合上開撤回要約之約定,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4年12月3
0日言次辯論期日始將請求權自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2項變
更為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僅得請求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大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蓁
訴訟代理人 王健豪
被 告 黃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4日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
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委託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2
月28日止,因系爭房屋已有承購買方,故兩造約定被告於賣
方承諾要約條件前,被告於要約期限內有撤回權,委託銷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80,000元、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
總價百分之2(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事後,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建熹已同意出售予被告,原告於114年1月
10日將賣方即訴外人黃建熹之承諾送達被告,被告卻拒絕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2計算即457,600元之違約金。基此,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遊說被告簽立系爭居間契約時,未說明該
文件的完整內容及相關意義,且沒有提供任何仲介應提供的
服務,認為原告違反社會的普遍要求,依民法第72條、第74
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應為無效,或請鈞院撤銷被告
之意思表示或減輕被告給付服務費之負擔,且被告曾於114
年2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撤回系爭居間契約之要約並表示終
止委託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4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被告
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屋,委託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至1
14年2月28日止、委託銷售費用為22,880,000元,而原告於1
14年1月10日將賣方即訴外人黃建熹之承諾送達被告,被告
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居間契約、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79頁),且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收受賣
方即訴外人黃建熹承諾後,不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應給付
457,600元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居間契約,是否有民法
第72條或第74條第1項之情?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此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
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
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
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
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
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21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引用上開民法規定,或主張系爭居間契約無效,
或請求法院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觀諸系爭居間契約之全文,
內容詳實約定雙方關於委託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未見
有明顯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倘認原告未說明
系爭居間契約之意義或認原告未善盡仲介應負之義務,本得
拒絕簽訂系爭居間契約,而被告既於系爭居間契約之「其他
要約條件」欄位及「賣方簽名」欄位簽名,應足認被告已核
閱系爭居間契約書之條件並確認無訛後,始為簽名,其僅空
言陳稱:「原告沒有提供任何仲介應提供的服務,所以我認
為原告違反社會的普通要求」,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依上開
判決意旨,縱認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情
為真,其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
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
失其效力,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服務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居
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買方不履行簽訂本
約義務時,除應給付受託人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外,並應賠償他方以成交總價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將賣方即訴外人黃建熹之承
諾送達被告,被告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被告未舉證於系爭居間契
約有民法第72條或第74條第1項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系爭居間契約仍為有效,且該要約書既已送達買方即被告
,而被告不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2即457,600元(計算
式:22,880,000元×0.02=457,600元)之違約金。
⒉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14年2月10日有向原告撤回邀約等情,惟
系爭居間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要約撤回權之約定為:「買方
於要約期間內有撤回權,但賣方已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並經
受託人送達買方者,不在此限」(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而原告已於114年1月10日將賣方承諾條件送達被告,被告遲
於該條件送達後之114年2月10日始向原告表示欲撤回要約,
自不符合上開撤回要約之約定,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4年12月3
0日言次辯論期日始將請求權自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2項變
更為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僅得請求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