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徐OO



被 告 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OOO與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OOO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二人自民國109年3、4月間起交往至109年10月間分手
。被告因對O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OOO及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OOO及OOO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
經警於111年10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
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分別於:
㈠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快笑死 破麻」等文字以及OOO之影片與
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㈡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OOO之照片以及「アヘ顏のクズ女」(意旨
性高潮表情的渣女)等訊息與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件我做錯了,但金額太高,我現在無力償還等
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而違反保護
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
其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揭傳送極度羞辱OOO之訊息予原告而違反保護令,堪認原
告精神確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