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廖麗娟
馬張志成
被 告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
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4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3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該項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由原告
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
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存卷足參,
依上開規定,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廖麗娟
馬張志成
被 告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
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4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3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該項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由原告
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
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存卷足參,
依上開規定,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