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鍾玥珍
被 告 車庭寶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
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
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
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財物,並逃避
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同年月20日,接續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B)預付卡各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門號B後,遂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
稱「舒竹君」,自稱其為股票助理,並以分享投資之資訊且
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為由,與原告聯繫,並將其加入投資群
組「編織夢想」,期間「舒竹君」並使用系爭門號B與原告
進行通話、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
先後於112年11至12月間依群組內LINE暱稱「達正專線客服-
思穎」之指示匯款、面交共計4,620,000元,致原告受有4,6
20,000元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沒有錢還給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
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6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供使用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
任提供系爭門號B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
騙所受之4,62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能力賠償
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乃係執行問題,與原告法律上能
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8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