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陳振家
被 告 歐陽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
價,於住家附近,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存簿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黑犬」之人。嗣「黑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12時41
分許,以LINE暱稱「柯佳君」、「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
,向原告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匯
款,匯款1,18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
告因此受有1,186,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陳振家
被 告 歐陽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
價,於住家附近,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存簿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黑犬」之人。嗣「黑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12時41
分許,以LINE暱稱「柯佳君」、「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
,向原告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匯
款,匯款1,18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
告因此受有1,186,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