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游吉汶
訴訟代理人 游筱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
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
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某日許,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
電話口述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許可欣」者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
19日,以透過「海淘」交易平台交易,會將款項轉入該平台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4,50
0元之Chanel 22bag包包(下稱系爭物品)寄出,致伊受有1
7萬4,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並未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故原告所受
損害與彼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彼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話術誘騙伊將價值17萬4,500元之系爭物品寄出等
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簡附民卷第5、6頁),惟原
告寄送系爭物品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且原告未曾
匯入任何款項至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原告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說詞,方寄送系爭物品,進而受有損害,此與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被
告未善盡個人帳戶之保管即課予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游吉汶
訴訟代理人 游筱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
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
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某日許,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
電話口述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許可欣」者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
19日,以透過「海淘」交易平台交易,會將款項轉入該平台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4,50
0元之Chanel 22bag包包(下稱系爭物品)寄出,致伊受有1
7萬4,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並未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故原告所受
損害與彼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彼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話術誘騙伊將價值17萬4,500元之系爭物品寄出等
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簡附民卷第5、6頁),惟原
告寄送系爭物品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且原告未曾
匯入任何款項至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原告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說詞,方寄送系爭物品,進而受有損害,此與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被
告未善盡個人帳戶之保管即課予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