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江國銀
訴訟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王於鎮律師
被 告 陳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佩鈴均任職於訴外人喬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力公司),原告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被
告負責貨車板架、槽體搭配及維修管理、陳佩鈴負責車趟之
調度。被告已婚但對陳佩鈴有愛慕之意,詎被告因陳佩鈴對
其態度冷淡,又眼紅陳佩鈴與原告交情良好,竟於民國114
年5月9日前某日,在其LINE個人檔案頁面之狀態消息發布如
附件所示之發文(下稱系爭發文),指涉原告患有菜花、與陳
佩鈴有婚外情、將菜花傳染給陳佩鈴、利用陳佩鈴的職務騙
取加班費。而被告為喬力公司LINE群組成員,群組中的同事
無論是否為被告LINE好友,只要點進被告LINE個人檔案頁面
,均能看見系爭發文。被告雖未直接指明原告,但系爭發文
中提及「江山&國家&銀子」,已足以特定系爭發文指涉者為
原告。被告之系爭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發文確實是被告在LINE個人檔案頁面之狀態
消息,被告只是用一個虛擬的名字發牢騷與發洩生活中不滿
的情緒,並未針對原告或指任何人,原告自己對號入座,被
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系爭發文必須點入被告LINE的個人
主頁後再點取個人動態會才看到,且被告已經刪除系爭發文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名
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惟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其LINE個人檔案頁面之狀態消息發
布系爭發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否認系爭
發文指涉原告,惟系爭發文一開頭及提及「江山&國家&銀子
」等語,而「江山&國家&銀子」各取第1個字即組合成原告
之姓名,系爭發文亦提到「公司」、「同事」,兩造又均為
喬力公司之員工,兩造之同事看到系爭發文,即知系爭發文
係指涉原告,足以特定系爭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被
告辯稱系爭發文並非指涉原告,不足採信。次查,系爭發文
內容係指涉原告有菜花、與女同事婚外情、除傳染菜花給女
同事、騙取加班費等語,顯然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
主張被告以系爭發文侵害其名譽權,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認原告確實受
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及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