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鐘琇慧
被 告 戴玉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在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
4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
度附民字第1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及2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
月22日上午某時,以彼為國泰保險業務員,可代為規畫投資
項目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
,在基隆車站南站售票處旁之女廁內交付25萬,嗣被告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伊收款,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
5日至上開地點向伊收取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25
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鐘琇慧
被 告 戴玉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在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
4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
度附民字第1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及2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
月22日上午某時,以彼為國泰保險業務員,可代為規畫投資
項目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
,在基隆車站南站售票處旁之女廁內交付25萬,嗣被告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伊收款,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
5日至上開地點向伊收取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25
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