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鼎傑
被 告 宋集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其中新臺幣2,71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7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長
祥路182巷附近時,不慎碰撞該路段旁由原告所有之供水設
備(含地上式消防栓及水壓監測箱,下合稱系爭供水設備),
造成系爭供水設備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93,280元、水費42,770元之損害,合計
為336,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修繕費部分,其中水壓監測箱金額過高
,因該監測箱自外表以觀只有電纜線受損,外表並無損。且
該監測箱已於該處設置多年,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不慎,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設備修復工料費暨營業損失核算表、事發(毀損)前後
照片、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本院卷
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
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36,0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
述如下:
1.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293,280元部分:
⑴水壓監測箱修繕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
備、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污染偵測防治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
②經查,水壓監測箱修繕費(含稅)為209,864元(含工資68,
250元、零件141,614元),業據原告提出鴻越水資源有
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就
水壓監測箱之外觀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消防栓及水壓監測箱皆遭肇事車輛撞斷,並散落於
一旁農地上(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屬
輕微,且縱使本件水壓監測箱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
然箱內檢測儀器或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是上開修復
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即
屬無據。而水壓監測箱係於108年7月前設立,此為原告
所自陳,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5月26日,已使用逾
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4,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8,250元,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水壓監測箱之修繕必要費用為82,411元(計
算式:14,161+68,250=82,41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消防栓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消防栓毀損,因而受有83,416元
之損害,並提出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8頁)。經查,依上開核計表可知消防栓修復費之項目分別
為材料費(含稅)10,272元、施工費(含稅)62,264元、雜費
(含稅)10,880元,然依一般交易常情,修復費用中之材料
費及施工費即足涵蓋修復必要費用,而原告復未具體說明
雜費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是排除雜費部分,原告得請求消防栓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72,536元(計算式:10,272+62,264=72,53
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水費42,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水費42,77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
營業損失核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7,717元(計算式:82,411+72,536+42
,770=197,71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8
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
卷第16頁),是被告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614×0.536=75,9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614-75,905=65,709 第2年折舊值 65,709×0.536=35,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709-35,220=30,489 第3年折舊值 30,489×0.536=16,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89-16,342=14,14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47-0=14,14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47-0=14,1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147-0=14,147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14,161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鼎傑
被 告 宋集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其中新臺幣2,71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7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長
祥路182巷附近時,不慎碰撞該路段旁由原告所有之供水設
備(含地上式消防栓及水壓監測箱,下合稱系爭供水設備),
造成系爭供水設備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93,280元、水費42,770元之損害,合計
為336,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修繕費部分,其中水壓監測箱金額過高
,因該監測箱自外表以觀只有電纜線受損,外表並無損。且
該監測箱已於該處設置多年,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不慎,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設備修復工料費暨營業損失核算表、事發(毀損)前後
照片、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本院卷
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
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36,0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
述如下:
1.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293,280元部分:
⑴水壓監測箱修繕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
備、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污染偵測防治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
②經查,水壓監測箱修繕費(含稅)為209,864元(含工資68,
250元、零件141,614元),業據原告提出鴻越水資源有
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就
水壓監測箱之外觀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消防栓及水壓監測箱皆遭肇事車輛撞斷,並散落於
一旁農地上(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屬
輕微,且縱使本件水壓監測箱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
然箱內檢測儀器或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是上開修復
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即
屬無據。而水壓監測箱係於108年7月前設立,此為原告
所自陳,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5月26日,已使用逾
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4,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8,250元,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水壓監測箱之修繕必要費用為82,411元(計
算式:14,161+68,250=82,41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消防栓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消防栓毀損,因而受有83,416元
之損害,並提出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8頁)。經查,依上開核計表可知消防栓修復費之項目分別
為材料費(含稅)10,272元、施工費(含稅)62,264元、雜費
(含稅)10,880元,然依一般交易常情,修復費用中之材料
費及施工費即足涵蓋修復必要費用,而原告復未具體說明
雜費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是排除雜費部分,原告得請求消防栓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72,536元(計算式:10,272+62,264=72,53
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水費42,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水費42,77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
營業損失核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7,717元(計算式:82,411+72,536+42
,770=197,71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8
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
卷第16頁),是被告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614×0.536=75,9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614-75,905=65,709 第2年折舊值 65,709×0.536=35,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709-35,220=30,489 第3年折舊值 30,489×0.536=16,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89-16,342=14,14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47-0=14,14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47-0=14,1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147-0=14,147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14,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