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秦忠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梁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2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旁發動引擎,違規闖紅燈,沿斑馬線橫向穿越馬路,復欲左
轉往中壢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外側側車道直行駛至,應注意車前狀況
,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右眼視網膜剝離、未
明示側性老年性過熟白內障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556元、⒉手術費用29,429元、⒊看護費用60,0
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14,660元、⒌工作損失138,952元、⒍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59,59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請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關於手術費
用29,429元部分,病名為老年性過熟期白內障,屬於高齡退
化性既有病灶,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右眼視網膜剝離部分傷
勢未達需眼科手術之程度;工作損失138,952元部分,原告
僅提出所得扣繳單,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當時確有在職
或有實際薪資損失,請原告提出扣薪證明以資證明;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多
處擦傷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
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
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
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556元、看護費60,000元及就醫
交通費用14,6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0頁)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
入34,738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138,952元之損害,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此
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不爭執」(見卷
第18頁),惟被告於自認後,復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
狀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本院11
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原告只提出綜合所得稅就要
請求工作損失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核原告
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77至78頁
)所載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核與每月可固定獲得之薪資所
得不同,自無以每月34,738元計算工作損失,堪信被告證明
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自得以撤銷自認。
⑵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著有規定
。查,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12-4
-20急診,石膏副木固定...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2個月」
(附民卷第21頁)、「秦君主訴臉部及肢體因車禍後多處受
傷,傷勢為多處挫傷、擦傷及右眼瘀傷,依時間順序及學理
推論,可研判『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與車禍有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20頁),再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
曾於112年6月3日至本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視網膜雷射
手術及特殊氣體灌注手術..宜在家休養一個月」(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橈骨骨折、多處
擦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傷害,有需休養合計3個月無法工作
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應休養合計4個月部分云云
,則係包含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側性老年性過熟期白內障手
術術後休養期間(見附民卷第19頁),是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另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受有傷害時為53餘歲,參之前開
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本院依職權查調之
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調件結果,原告自有工作能力
,依通常情形,上開休養3個月期間,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
之可能。再參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依此計算
原告工作損失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
之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112年基本工資月薪26,400
元×3個月=79,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⒊手術費用29,42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支出手
術費用29,429元等節,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回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0頁),惟原告支出手術費用29,429元乃進行「右眼
白內障超音波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益見係用以治
療原告未明示側性老年性過熟期白內障,有林口長庚紀念診
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單在卷互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第6
7頁),尚無從認定與治療右眼視網膜剝離有關。準此,原告
請求此部分手術費用29,429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
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0,416元(16,556+60,
000+14,660+79,200+150,000=320,416)。
㈢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車速50~60公里...當下對方
從哪邊騎過來我不清楚,注意到時對方已在我左側車身,當
下有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參之本件事故事發地點速限為
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知原告超速
駕駛駕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再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梁婉綉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顯示方向燈右偏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秦忠玉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2頁)在卷
可佐,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
之比例各為70%、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224,291元(計算式:320,416元×70%=224,29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日起(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秦忠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梁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2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旁發動引擎,違規闖紅燈,沿斑馬線橫向穿越馬路,復欲左
轉往中壢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外側側車道直行駛至,應注意車前狀況
,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右眼視網膜剝離、未
明示側性老年性過熟白內障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556元、⒉手術費用29,429元、⒊看護費用60,0
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14,660元、⒌工作損失138,952元、⒍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59,59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請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關於手術費
用29,429元部分,病名為老年性過熟期白內障,屬於高齡退
化性既有病灶,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右眼視網膜剝離部分傷
勢未達需眼科手術之程度;工作損失138,952元部分,原告
僅提出所得扣繳單,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當時確有在職
或有實際薪資損失,請原告提出扣薪證明以資證明;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多
處擦傷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
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
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
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556元、看護費60,000元及就醫
交通費用14,6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0頁)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
入34,738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138,952元之損害,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此
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不爭執」(見卷
第18頁),惟被告於自認後,復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
狀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本院11
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原告只提出綜合所得稅就要
請求工作損失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核原告
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77至78頁
)所載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核與每月可固定獲得之薪資所
得不同,自無以每月34,738元計算工作損失,堪信被告證明
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自得以撤銷自認。
⑵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著有規定
。查,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12-4
-20急診,石膏副木固定...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2個月」
(附民卷第21頁)、「秦君主訴臉部及肢體因車禍後多處受
傷,傷勢為多處挫傷、擦傷及右眼瘀傷,依時間順序及學理
推論,可研判『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與車禍有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20頁),再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
曾於112年6月3日至本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視網膜雷射
手術及特殊氣體灌注手術..宜在家休養一個月」(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橈骨骨折、多處
擦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傷害,有需休養合計3個月無法工作
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應休養合計4個月部分云云
,則係包含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側性老年性過熟期白內障手
術術後休養期間(見附民卷第19頁),是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另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受有傷害時為53餘歲,參之前開
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本院依職權查調之
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調件結果,原告自有工作能力
,依通常情形,上開休養3個月期間,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
之可能。再參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依此計算
原告工作損失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
之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112年基本工資月薪26,400
元×3個月=79,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⒊手術費用29,42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支出手
術費用29,429元等節,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回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0頁),惟原告支出手術費用29,429元乃進行「右眼
白內障超音波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益見係用以治
療原告未明示側性老年性過熟期白內障,有林口長庚紀念診
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單在卷互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第6
7頁),尚無從認定與治療右眼視網膜剝離有關。準此,原告
請求此部分手術費用29,429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
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0,416元(16,556+60,
000+14,660+79,200+150,000=320,416)。
㈢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車速50~60公里...當下對方
從哪邊騎過來我不清楚,注意到時對方已在我左側車身,當
下有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參之本件事故事發地點速限為
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知原告超速
駕駛駕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再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梁婉綉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顯示方向燈右偏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秦忠玉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2頁)在卷
可佐,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
之比例各為70%、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224,291元(計算式:320,416元×70%=224,29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日起(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