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李妃膺
被 告 李衍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
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未幾旋遭轉
匯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辦理貸款所以交付系爭帳戶給別人,我
遭到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款項乙
節,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貸款需求而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200,000
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雖無主觀之意思
聯絡,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需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自己也是被騙
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由此可知因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核非正當理由,自無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
事由存在,故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要無可取。
另本判決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而認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故意一節無涉,是縱系爭刑事判決經被告上
訴後而異其認定,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妃膺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好友,後慫恿原告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儲值,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