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王士禎
訴訟代理人 王士源
被 告 徐俊傑
顏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81元,及被告徐俊傑自民國114
年8月30日起、被告顏培雄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2萬5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張秋美為共同原告。嗣張
秋美撤回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張秋美部分之撤回,應予准
許。
二、被告顏培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秋美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7
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文化路口停等紅
燈時,被告徐俊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A)與被告顏培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B)不慎於系爭車輛前方先發生碰
撞後,肇事機車A滑行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56
6元,而被告就係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徐俊傑則以:系爭車輛有些維修部分不是我撞的,我只
撞保險桿,系爭車輛本身就有舊傷。原告請求的葉子板、飾
板、大燈、工時、烤漆都我無關,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維
修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顏培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徐俊
傑所不爭執,而被告顏培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基於處分權
主義,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給付之責,
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
費為11萬9566元,其中工資1萬1500元、烤漆2萬968元、零
件8萬7098元,有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
為93年6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4年2月24日)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萬7098元
,折舊後之金額為8,71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工資1萬1500元、烤漆2萬968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4萬1181元(計算式:8,713+1萬1500+2
萬968=4萬11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被告徐俊傑辯稱維修項目中前葉子板、飾板、大燈、工時
、烤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然依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筆錄等)可知,系爭機車A與系
爭機車B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A再往前撞到系爭車輛之車頭
,系爭車輛毀損之位置即為車頭,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上開
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而前葉子板、飾板、大燈均位於車
頭位置,系爭機車A既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且撞擊力道非
輕,自可能造成上開位置受損;被告徐俊傑雖辯稱上開維修
部分為系爭車輛原有之舊傷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同交通
事故卷宗中之照片),然上開照片既為事故後之照片,自難
僅憑此遽認定上開傷痕屬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有之舊傷,而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9送達
被告徐俊傑、11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顏培雄,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徐俊傑自114年8月30日起、被告顏培雄自114年9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098×0.369=32,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098-32,139=54,959 第2年折舊值    54,959×0.369=20,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59-20,280=34,679 第3年折舊值    34,679×0.369=12,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79-12,797=21,882 第4年折舊值    21,882×0.369=8,0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82-8,074=13,808 第5年折舊值    13,808×0.369=5,0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08-5,095=8,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