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王慶臨

被 告 袁碧峰

訴訟代理人 王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返還新臺幣14萬9,965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9,8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據事
實理由為「伊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調解分得已歿王金洲遺
產: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股票120張,
及其111年至112年間於113年7月30日發放之股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該股息兌現匯入王金洲生前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戶,然伊至今未收取
之,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元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茲因被告合法異議(見本院
卷第3頁),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嗣於1
15年1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
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之所示(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4頁),並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捨棄
備位聲明二(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表示對於原告變更追加之訴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且未曾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故原告變更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王金洲於112年4月2日死亡,台泥公司於112年8月9日配發111
年度股息14萬9,905元,並於113年7月30日再發配112年度股
息29萬9,990元,共計44萬9,895元,匯入王金洲生前開立之
台灣企銀帳戶。詎該股息匯入前開帳戶後,被告即共同將帳
戶內款項均數提領後銷戶,則被告取得本應分配予伊之股息
價值17萬9,966元款項,應當構成不當得利,而應連帶返還
該款項予伊。
 ⒉因如附表所示之股息係王金洲所遺台泥公司股票所生之法定
孳息,屬遺產所生之利益,自屬遺產之一部。
 ⒊兩造雖於113年7月5日就王金洲之遺產成立調解,然調解範圍
僅止於王金洲所遺上開股票之歸屬,對於該股票所生股息,
不在此限,仍由王金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衡諸股息為
股票所生之法定孳息,其計算方式係以股數乘以每股現金股
利金額得出,故股息之分配,自應以股票之分配比例為準。
是本件尚得以契約補充解釋之方法,認為兩造調解之真意,
包含就如附表所示之股息之分配,並以所分股票比例做為股
息分配之依據。
 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17萬9,966元,及其中12萬元,自本院114年度
促字第637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萬9,966元
,自114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上開股息全數,均認定未於上開調解中達成合意者,應屬
未分割之遺產,仍由兩造公同共有。則被告上開領款行為,
仍屬無權處分,而占有該款項,已妨害全體繼承人對該款項
所有權之完整性,當由彼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王金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本件股票之年度除息基準日為112年7月11日,兩
造則於113年7月5日達成調解,則該股息應歸屬原持有所有
,非原告所有,核屬王金洲生前既存財產,彼並不構成不當
得利。何況,原告調解成立時,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自
當不許原告再次興訴,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王金洲於112年4月2日死亡,台泥公司於112年8月9日配
發111年度股息14萬9,905元,並於113年7月30日再發配112
年度股息29萬9,990元,共計44萬9,895元,匯入王金洲生前
開立之台灣企銀帳戶,嗣後,被告即共同將帳戶內款項均數
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35
頁背面、第37頁及其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
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
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
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
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經查,兩造為王金洲
之全部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各3分之
1。是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領取上開股息共計44萬9,895
元,其中,於原告而言,依照前開說明,應有14萬9,965元
為原告所失利益(計算式:44萬9,895×1/3=14萬9,965),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台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被告提領本件
股息金額時,係就全帳戶內之金額以「結清轉」之方式領取
,則勢與被告所用帳戶內之金額再度發生混同之結果,則本
件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價額予原告,即以我國幣別等值
14萬9,965元予原告。
 ㈣按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與備
位之訴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正相反,無同
時併存可能,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
,致其不得重複受償者,法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俾免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不符合
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始予以認定其訴有無理由之停
止條件,故本件毋庸審查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所辯原告依調解結果,不得再提起訴訟等語,因如附
表所示之股息不在該次調解範圍,則調解筆錄即便記載原告
拋棄其餘民事上請求,亦同不包含如附表所示之股息,此被
告所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價值(單位:元,新臺幣) 1 投資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現金股息 14萬9,905 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現金股息 29萬9,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