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邱清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前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5日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
行未果(案列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992號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0年6月
27日新竹國際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被告於上開債權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於114年9月25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其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楊梅埔心里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發執行命令將該債權扣押等情,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令,係屬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所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
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於
86年間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確定,並
於92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未
發現原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竹
商銀遂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時效重行
自92年11月5日起算,而被告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應於107
年11月4日前行使權利方合於上開時效之規定,卻遲於112年
10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分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8
7號清償債務事件),已罹於時效,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
687號卷查明無訛。至被告另於114年9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因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被告
本於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2年11月5日重行起算後罹
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
對被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邱清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前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5日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
行未果(案列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992號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0年6月
27日新竹國際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被告於上開債權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於114年9月25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其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楊梅埔心里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發執行命令將該債權扣押等情,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令,係屬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所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
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於
86年間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確定,並
於92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未
發現原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竹
商銀遂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時效重行
自92年11月5日起算,而被告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應於107
年11月4日前行使權利方合於上開時效之規定,卻遲於112年
10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分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8
7號清償債務事件),已罹於時效,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
687號卷查明無訛。至被告另於114年9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因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被告
本於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2年11月5日重行起算後罹
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
對被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