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劉耀琳(原名:劉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98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53元
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嗣
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全數移轉予伊(更名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詎被告自99
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2,153元及截算至114年7月3日止之利息12萬6,832元,合
計共16萬8,98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本院11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僅稱請依法判決,而未為具體
答辯,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告
公司帳務資料表、原告公司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
字第09500244910號、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
05250號及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
、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96年1月31日與98年4月5日民眾日報公告為證
(見司促卷第4至15頁及本院卷第14至19、21至25頁),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