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王尹千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站大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英智
訴訟代理人 傅雋文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英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聲請調解,於114
年10月3日本院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項規定程序轉換為訴訟程序審理,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丁芬伶,並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0月3日委
任傅雋文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社區之管委會報
備資料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已於114年10月21
日就被告變更主任委員為陳英智之事項准予備查,是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芬伶,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英智
,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陳英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王尹千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站大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英智
訴訟代理人 傅雋文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英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聲請調解,於114
年10月3日本院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項規定程序轉換為訴訟程序審理,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丁芬伶,並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0月3日委
任傅雋文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社區之管委會報
備資料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已於114年10月21
日就被告變更主任委員為陳英智之事項准予備查,是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芬伶,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英智
,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陳英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