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吳品珊
被 告 阮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2,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意圖,佯以招攬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合會,致伊陷入錯誤,自民國111年10月7
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方式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2,4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詎被告於
取得款項後下落不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以詐術,因而匯入37萬2,40
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查;又
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以參與合會為由,招募多數被害人參
與合會,並收取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所繳納合會金後逃匿
無蹤,業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2,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起會日期 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 111年10月7日(9:55:05)/3,700元 111年10月7日(19:20:32)/3,700元 111年11月7日(11:31:01)/6,600元 111年12月6日(9:55:07)/4,400元 112年1月5日(19:41:11)/4,400元 112年2月7日(14:26:25)/4,400元 112年3月6日(12:06:59)/5,000元 112年4月6日(10:04:11)/5,000元 112年5月6日(22:11:57)/5,000元 112年6月6日(13:28:55)/4,400元 112年7月6日(15:07:15)/2,000元 112年8月8日(10:13:16)/2,200元 112年9月6日(15:24:30)/2,400元 本案帳戶 2 110年10月 111年11月8日(12:46:25)/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50:04)/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1:19:17)/15,000元 本案帳戶 3 112年6月 112年6月9日(23:52:08)/50,000元 112年6月9日(23:53:55)/50,000元 112年6月10日(00:02:58)/7,000元 本案帳戶 4 112年9月 112年9月13日(13:33:07)/50,000元 112年9月13日(13:36:00)/47,2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吳品珊
被 告 阮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2,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意圖,佯以招攬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合會,致伊陷入錯誤,自民國111年10月7
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方式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2,4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詎被告於
取得款項後下落不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以詐術,因而匯入37萬2,40
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查;又
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以參與合會為由,招募多數被害人參
與合會,並收取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所繳納合會金後逃匿
無蹤,業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2,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起會日期 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 111年10月7日(9:55:05)/3,700元 111年10月7日(19:20:32)/3,700元 111年11月7日(11:31:01)/6,600元 111年12月6日(9:55:07)/4,400元 112年1月5日(19:41:11)/4,400元 112年2月7日(14:26:25)/4,400元 112年3月6日(12:06:59)/5,000元 112年4月6日(10:04:11)/5,000元 112年5月6日(22:11:57)/5,000元 112年6月6日(13:28:55)/4,400元 112年7月6日(15:07:15)/2,000元 112年8月8日(10:13:16)/2,200元 112年9月6日(15:24:30)/2,400元 本案帳戶 2 110年10月 111年11月8日(12:46:25)/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50:04)/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1:19:17)/15,000元 本案帳戶 3 112年6月 112年6月9日(23:52:08)/50,000元 112年6月9日(23:53:55)/50,000元 112年6月10日(00:02:58)/7,000元 本案帳戶 4 112年9月 112年9月13日(13:33:07)/50,000元 112年9月13日(13:36:00)/47,2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