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陳怡樺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6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9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6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6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並以此會員帳號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將
所有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名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
以下合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凱文a
」、「小北」、「劉潮」等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註冊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
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蝦皮拍賣網站
會員帳號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扣款作業失誤需操作網
路銀行停止扣款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萬9,626元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致伊受有19萬9,626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626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註冊拍
買網站帳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帳號註冊後即以話術
誘騙伊匯款19萬9,626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0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
欺集團成員註冊拍買網站帳號,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
自與原告上開所受19萬9,626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有據。
㈢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伊
受騙匯款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伊已先行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當不得
自111年5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
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方
受催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即112年5月14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111年5月2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21時33分許 1萬9,946元 0000000000000000 21時35分許 1萬9,936元 0000000000000000 21時43分許 1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21時45分許 1萬9,976元 0000000000000000 21時55分許 1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25分許 1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27分許 1萬9,972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28分許 1萬9,992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30分許 1萬9,957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36分許 1萬9,923元 0000000000000000 上開匯款金額合計共19萬9,626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陳怡樺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6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9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6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6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並以此會員帳號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將
所有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名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
以下合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凱文a
」、「小北」、「劉潮」等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註冊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
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蝦皮拍賣網站
會員帳號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扣款作業失誤需操作網
路銀行停止扣款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萬9,626元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致伊受有19萬9,626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626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註冊拍
買網站帳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帳號註冊後即以話術
誘騙伊匯款19萬9,626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0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
欺集團成員註冊拍買網站帳號,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
自與原告上開所受19萬9,626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有據。
㈢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伊
受騙匯款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伊已先行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當不得
自111年5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
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方
受催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即112年5月14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111年5月2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21時33分許 1萬9,946元 0000000000000000 21時35分許 1萬9,936元 0000000000000000 21時43分許 1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21時45分許 1萬9,976元 0000000000000000 21時55分許 1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25分許 1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27分許 1萬9,972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28分許 1萬9,992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30分許 1萬9,957元 0000000000000000 22時36分許 1萬9,923元 0000000000000000 上開匯款金額合計共19萬9,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