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宣廷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
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向原告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4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
有18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本身是低收入戶,現在是做鐵工,也是有一天
沒一天的工作,我根本還不出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現實財力狀況
、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基此,
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40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宣廷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
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向原告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4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
有18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本身是低收入戶,現在是做鐵工,也是有一天
沒一天的工作,我根本還不出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現實財力狀況
、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基此,
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40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