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戚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
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
度壢簡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戚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
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
度壢簡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