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蕭育德
被 告 李彥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壢
交簡字第5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而與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下背部挫傷、雙膝、右手
掌、左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元及
回診交通費用2,000元,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5,400元,伊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此外,B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伊因此支出B車修復費用4,500元,合計共12萬3,980
元,然伊僅向被告請求12萬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A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伊騎乘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致伊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03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4年9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80978號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22至26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起駛A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08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診治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2,080元等情,業據提出博濟診所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13、15頁),經核原告所提收
據金額與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博濟診所回診12次,共計支出回診
交通費用2,000元等情,已提出博濟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憑
(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13、15頁),並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車資試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主
張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疼痛難耐需休養3日,而伊每日工資1,800
元,故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元等語(見
壢交簡附民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有博濟診所112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
審酌原告受傷部位遍佈背部及四肢,且部分傷勢為開放性傷
口,其傷可見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情,認原告主張
需休養3日,尚屬合理。至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800元,並未
過高,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是以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400元【計算式:3×1
,800=5,4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⒋B車修復費用4,500元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
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需維修,其修繕費用乃零件費
用4,500元,此為原告於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元睿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見
壢交簡附民卷第9頁),而B車係91年8月出廠,此有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
0月24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45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1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5萬9,930元【計算式:2,0
80+2,000+5,400+450+5萬=5萬9,930】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關於B車修復費
用之部分,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中,仍應
徵收裁判費,是有關兩造裁判費之負擔,僅就原告請求B車
修復費用之部分,酌定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