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陳財富
被 告 王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及線上申請,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為圖得不法利得及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並用以改變及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前往新
屋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功能,並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
理之MAX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於113年
7月4日某時,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後,旋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告
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品岑」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借
貸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13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MAX虛
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而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爭執原告所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被告亦無爭執。準此,被告既為上開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給被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
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亦自陳自己亦有過失等情,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陳財富
被 告 王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及線上申請,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為圖得不法利得及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並用以改變及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前往新
屋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功能,並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
理之MAX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於113年
7月4日某時,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後,旋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告
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品岑」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借
貸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13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MAX虛
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而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爭執原告所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被告亦無爭執。準此,被告既為上開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給被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
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亦自陳自己亦有過失等情,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