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羅士恭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該項裁定於114年11月21日寄
存送達於關廟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
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存
卷足參,依上開規定,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