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范家瑋

被 告 邱鈺雯(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114附民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鈺雯為訴外人林耿宏與林若蕎等人成立之
詐欺集團組織IMBA直銷團隊(下稱IMBA)MPX分會之業務,
由分會長訴外人王馨婕領導管理。被告明知虛擬貨幣NFTC幣
及BNAT幣實際均係由訴外人潘奕彰、林耿宏等人指示渠等實
質掌控之王牌交易所、ProEX交易所員工在以太坊、幣安鏈
上使用智能合約功能所鑄造「ERC-20」或「BEP-20」規格之
代幣,本質僅為以電腦程式產出之電子訊號,鑄造成本低廉
,並無實際應用前景,也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大型合
法、合規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虛擬貨幣,亦明知發行虛擬
貨幣所編製之白皮書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經營虛擬貨幣之平臺或交易所,不得
使用詐欺、虛假買賣、與他人通謀等方式引誘虛擬資產交易
;且被告經IMBA提供上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
中均未載明項目團隊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
發展、項目應用營運是否屬實,而各幣種實際落地應用亦與
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相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
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又經林耿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
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宣稱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
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擬貨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
察覺曾涉及千蕎案、IBCoin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
疑,應可預見依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
詐欺等不法行為,竟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
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及理解之資訊不對等狀況,以及冀求
迅速致富之心態,與渠等及訴外人邱思幃、張睿志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1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隨
後向原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隱匿關於前開NFT
C幣及BNAT幣之發行數量、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
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投資過程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虛擬貨幣
實際來源為林耿宏與IMBA等相關重要訊息,提供不實內容之
白皮書進行招攬,並傳送實際由林耿宏指示張爾杰撰擬關於
上開虛擬貨幣、ProEX交易所,內容虛偽不實之吹捧新聞或
網路文章,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每顆NFTC幣及BNAT幣均新
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進行交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或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訴外人邱思幃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0萬元,邱思幃再
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與被告,被告再將現金交給張睿志,張
睿志於收款後即登錄後台系統確認金額與投資幣種顆數無誤
,雖有將16萬顆NFTC幣、4萬顆BNAT幣發送至原告之錢包地
址,然嗣後原告登入錢包以無法看到購買之虛擬貨幣,且購
買之虛擬貨幣已經沒有市場價值。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
中之證述、邱思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張睿志於偵查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買賣契約書、手機對話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CHAEBOL
建構於區塊鏈上的跨市代高效NFT 平台畫面資料等為具,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9月25日 ①面交9萬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①面交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②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27日19時許 面交9萬元 面交地點桃園市政府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