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柯雲騰(原名:柯正鴻)


被 告 葉宏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150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3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桔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姆哥」及其
他不詳人士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
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可獲得以匯入帳戶金額之2.
5%計算之報酬。訴外人黃桔茂因而於同年4月間利用網路刊
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被告見聞廣告訊息,明知訴外人黃
桔茂收購銀行帳戶係為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
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
訴外人黃桔茂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代價,於
同年4至5月間,接續將其以己名義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黃桔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被告之帳戶資料後,訴外人黃桔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投
資軟體精誠依指示即可獲利之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9日16時24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訴外人王孟軒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
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
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2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