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柏諺
被 告 許若敏即嫚妮時尚寵物美容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將寵物犬(下稱系爭
寵物)送至被告美容洗澡,約定當日下午5點接回,但因公
司加班延誤,所以約定系爭寵物於被告處過夜,過夜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00元。於凌晨0時許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寵物暈
倒,伊趕至青青動物醫院,見系爭寵物癱軟無意識,體溫達
43度以上,被告稱:「怕系爭寵物吵到鄰居,所以給予戴嘴
套,但因嘴套太緊無法散熱」等語,惟被告家中只有兩台電
扇,系爭寵物又是長毛犬、亦未戴過嘴套。後因系爭寵物轉
至青谷動物醫院搶救,然因持續癱瘓無意識,並有抽蓄、脫
水、低血糖、肝腎指數上升、黃疸、耳翼腹部出現血斑、情
況危險,伊評估後不想讓系爭寵物受苦後決定安樂死。原告
於系爭寵物過世後,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經與被告協調不
成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第22
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系爭寵物購買時費用5萬元,兩者合計2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寵物自出生2個月即113年1月起,即由原
告交由被告負責洗澡及美容,由於系爭寵物是邊境牧羊犬,
在台灣環境下出現中暑、身上有紅斑情況,被告於上述期間
即已有發現並有提醒原告注意系爭寵物之身體狀況。事發當
日晚間9時原告無法按時將系爭寵物接回,此時系爭寵物開
始躁動,而有吠叫的情況,因時間已接近深夜,被告先予安
撫並短暫戴上嘴套持續1至2分鐘即將嘴套取下,系爭寵物情
緒轉穩定而於旁休息。於翌日0時10分許,查看系爭寵物昏
迷,即送往青青動物醫院治療,因非24小時營業,後轉至青
谷動物醫院治療,獸醫師稱有50%救治可能,但原告不知何
原因不欲救治系爭寵物,簽下安樂死同意書導致系爭寵物死
亡,且不知何原因急於火化系爭寵物。其後即向被告求償10
萬元,被告亦願意再賠償1萬元,但針對原告求償10萬元被
告無法接受。本件系爭寵物本身即常有中暑、身上長紅斑之
情況,被告於發現系爭寵物異常後,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送往動物醫院急救,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以及系爭寵物死亡結果與被告何等之行為有關聯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
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
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
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照料系爭寵物不
當,致使系爭寵物中暑死亡,被告則否認之,並以系爭寵物
係本常有中暑狀況等語為抗辯,則原告就系爭寵物之死亡係
肇因於被告照料不當而有瑕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敘明系爭寵物送至動物
醫院時產生熱衰竭之體徵,惟肇致此一體徵之原因為何,究
係疾病抑或出於其他原因,猶屬不明。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
造於事發當日LINE對話紀錄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37至
38頁),系爭寵物於當日下午4時至5時許,經被告洗澡完畢
後狀態均屬正常,未因室內僅有兩台電扇溫度過高而有中暑
之情事,難認被告提供服務之場所有何不適宜系爭寵物之瑕
疵。
 ㈡原告另以被告為系爭寵物配戴小狗嘴套導致中暑云云,惟被
告辯以僅係短暫為系爭寵物佩戴嘴套1至2分鐘,即將嘴套取
下等語,並有系爭寵物配戴嘴套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則本件被告為系爭寵物嘴套配戴期間究竟為何?
再依被告為系爭寵物佩戴嘴套之情狀,是否會導致系爭寵物
中暑死亡之結果?抑或係因寵物身體原因所致?均乏原告提
出證據以明其情,難認屬於瑕疵之給付。又原告未釐清系爭
寵物死因,而於系爭寵物急救後安樂死即火化,亦為原告所
自陳,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寵物死亡原因與被告照料之
疏失有關,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