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薇仰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0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70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菩薩」、「安安安安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
單,需使用7-11賣貨便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7日2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123元②1
13年10月27日23時38分匯款4萬9,985元③113年10月27日23時
40分匯款4萬9,989元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再依「麥當勞」之指示,在不詳
地點之變電箱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再將提領
之款項抽取1%之酬勞後,依「麥當勞」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交付予「安安安安」。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
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原告受
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14萬7097元(計算式:4萬7123元+4萬9985元+4萬9989
元=14萬7097元)。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4萬7097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請求超過14萬7097元部分,並非其因受詐騙而匯入系爭
帳戶之金額,難認係原告之損害,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