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114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勲
訴訟代理人 張文仲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7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請伊提供湖口長安
營區施作透地雷達地下管線調查檢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嗣雙方合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
內容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萬1,700
元。詎料,於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拒不付款,尚積欠伊
16萬1,7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7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為具體答辯,
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施作系爭工程,並
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萬1,700元,嗣伊完成系爭工程
,然被告拒不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與原告
公司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又外業完成並繳交圖資報告後一週後,本公司請領100%的工
程款項,請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系爭報價單請款說
明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3頁)。查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並
已完成工作,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工程
款16萬1,700元予原告,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
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
萬1,700元,當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
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勲
訴訟代理人 張文仲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7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請伊提供湖口長安
營區施作透地雷達地下管線調查檢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嗣雙方合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
內容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萬1,700
元。詎料,於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拒不付款,尚積欠伊
16萬1,7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7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為具體答辯,
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施作系爭工程,並
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萬1,700元,嗣伊完成系爭工程
,然被告拒不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與原告
公司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又外業完成並繳交圖資報告後一週後,本公司請領100%的工
程款項,請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系爭報價單請款說
明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3頁)。查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並
已完成工作,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工程
款16萬1,700元予原告,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
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
萬1,700元,當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
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