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陳興盛

被 告 姜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9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9月2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
民路2段與春日路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
害,而伊因此支出B車修復費用2萬5,250元,但因起訴時誤
植為36萬8,515元,如若縮減聲明,須待法院裁定改依小額
程序審理,因此,為程序利益計,主張請求金額為10萬1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
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2005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4頁),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B車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B車雖登記為訴外人天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賜公
司)所有,惟B車係靠行車,此有當事人行車執照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B車僅因靠行關係
而登記於天賜公司名下,然實質仍為原告所有,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需維修,其修繕
費用乃工資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萬700元及零件費用5,0
50元,此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頁),而B車係109年10月出廠,此有當事人行車執照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24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011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9,500
元及烤漆費用1萬7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2,211元【計
算式:2,011+9,500+1萬700=2萬2,211】。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跨越雙白實線
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之行車狀態及違規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
應負擔90%,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萬9,990元【計算式:2萬2
,211×90%=1萬9,99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19頁),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5,050×0.369=1,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0-1,863=3,187 第2年 3,187×0.369=1,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7-1,17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