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彭琪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40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4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委託原告之龍潭分公司
買進「華經」股票10,000股,原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原告
交割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630元(含成交金額62萬100元
及手續費530元)。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規
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原告遂於114
年3月31日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
第19條第4項規定,將被告委託買進「華經」股票10,000股
委託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予以處分
,處分所得款項為53萬2633元,被告應交付之交割款抵銷現
股處分所得後,被告尚需償還原告8萬7997元(62萬630元-53
萬2633元=8萬7997元)。另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第1條約定及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收取違約交割股票成交金額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4萬3407元
(62萬100元X7%=4萬407元),以上金額共計13萬1404元(8萬7
997元+4萬3407元=13萬1404元),爰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戶契約書影本、
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處分交易明細表、違約通知書及退回
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3萬1404元,應屬
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金錢給付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
、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