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莊振中
被 告 李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4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
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
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
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一單新臺幣(下同)2,00
0元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中,透過社群
軟體LINE散布投資股票訊息,原告見該訊息後加入對方提供
之LINE,LINE暱稱「陳美惠」之人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進
而慫恿莊振中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面交款項。嗣李翊寧先依「陳國寶」指示至超商列印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翊寧」工作識別證及「康利
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並於113年12月30日10時3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維公園內,假冒為康利
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
取信原告,而向原告收取30萬元之現金,並依「陳國寶」指
示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170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給被告,客觀上
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於法
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6日囑託法務部矯
正署彰化看守所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