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格愷企業社即葉芊蘭
謝瑞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李振祥
洪翊皓
戴士博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格愷企業社即葉芊蘭新臺幣509,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瑞堯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9,000元、100,0
00元為原告格愷企業社即葉芊蘭、原告謝瑞堯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祥因不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猛」之人未歸還網路遊戲「天堂」裝備,竟與被告洪翊
皓、被告戴士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13時40分許,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原告格愷企業社,由被告李振祥手持甩棍1支、被告洪翊皓
及被告戴士博各手持球棒1支,分別敲擊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
9「遭損壞物品」欄所示之物及原告謝瑞堯所有且停放在原
告格愷企業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附
表所示之物或破裂損壞、或凹陷而喪失美觀功能、或受損而
喪失使用功能而不堪用,分別足生損害於原告格愷企業社及
原告謝瑞堯,致原告格愷企業社受有509,000元之財物損失
,原告謝瑞堯受有100,000元財物損失。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格愷企業社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瑞堯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售價參考資料、市
價參考資料、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業),
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
受有財物損失,業如前述,其等既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財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被告之遲延
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即原告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113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遭損壞物品 數量 價額 (單位:新臺幣) 所有人 1 等身大鋼鐵人模型 1個 80,000元 原告格愷企業社即葉芊蘭 2 前門電動玻璃門 1組 80,000元 同上 3 冷氣機 1台 30,000元 同上 4 電視OLED 1台 83,000元 同上 5 水晶燈 1盞 8,000元 同上 6 電動木門 1組 12,000元 同上 7 辦公室玻璃 數面 16,000元 同上 8 沙發 1組 170,000元 同上 9 桌子 1張 30,000元 同上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右後門玻璃 數面 100,000元 原告謝瑞堯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格愷企業社即葉芊蘭
謝瑞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李振祥
洪翊皓
戴士博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格愷企業社即葉芊蘭新臺幣509,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瑞堯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9,000元、100,0
00元為原告格愷企業社即葉芊蘭、原告謝瑞堯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祥因不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猛」之人未歸還網路遊戲「天堂」裝備,竟與被告洪翊
皓、被告戴士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13時40分許,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原告格愷企業社,由被告李振祥手持甩棍1支、被告洪翊皓
及被告戴士博各手持球棒1支,分別敲擊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
9「遭損壞物品」欄所示之物及原告謝瑞堯所有且停放在原
告格愷企業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附
表所示之物或破裂損壞、或凹陷而喪失美觀功能、或受損而
喪失使用功能而不堪用,分別足生損害於原告格愷企業社及
原告謝瑞堯,致原告格愷企業社受有509,000元之財物損失
,原告謝瑞堯受有100,000元財物損失。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格愷企業社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瑞堯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售價參考資料、市
價參考資料、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業),
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
受有財物損失,業如前述,其等既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財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被告之遲延
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即原告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113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遭損壞物品 數量 價額 (單位:新臺幣) 所有人 1 等身大鋼鐵人模型 1個 80,000元 原告格愷企業社即葉芊蘭 2 前門電動玻璃門 1組 80,000元 同上 3 冷氣機 1台 30,000元 同上 4 電視OLED 1台 83,000元 同上 5 水晶燈 1盞 8,000元 同上 6 電動木門 1組 12,000元 同上 7 辦公室玻璃 數面 16,000元 同上 8 沙發 1組 170,000元 同上 9 桌子 1張 30,000元 同上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右後門玻璃 數面 100,000元 原告謝瑞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