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石孟玲

被 告 梁中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寄送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
入7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幫助
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0萬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詳詐欺者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向原告佯稱「欲購買醫療器材,需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民國113年3月12日 上午10時40分 新臺幣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