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蔡舒卉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陳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2元,及自
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民國11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民國115年5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元,及如
未按期給付,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
1,020元、15,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9,584元,因被告遲
未還款,經兩造協商後,同意被告以「自113年9月10日償還
22,042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自114年8月止,於每月10日
償還15,442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償還10,000元至
清償為止」之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被告
僅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8日各還款10,000元、5,
442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264,142元未返還,於起訴時
已到期之金額為161,020元(計算式:第1期22,042元+10期×
15,542元-已清償之15,442元=161,020元),未到期之金額
為103,122元(計算式:279,584元-161,020元=103,122元)
,而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實有預為有請之
必要。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114年8月10日給付原告15,442元,及自114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4年9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115年5月10日給付原告7,680元
,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0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有279,58
4元之債權,業如前述,已到期之部分,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而就原告請求未屆期之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就已屆期之債
務,至今尚未清償,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均未出
席調解及審理程序,難認有願積極履行債務之意,堪認將來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請求預為將來之給付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雖有確定期限,並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
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屬有據。其餘起訴前未屆期債務,原告請求各
期如未按期給付之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