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阮氏蓮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昌
被 告 賴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8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9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78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
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487巷口(下
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肇事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肇事路口駛出,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4018元、護具
費用2萬5000元、交通費1,700元、看護費9萬8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7萬4105元、洗頭費5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550
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4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闖紅燈,但伊係被原告撞的,撞擊位置
為側邊,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
,僅就原告急診及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合計4萬9775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因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受有損失,故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
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護具發票、
修車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第64至82
頁、證物袋)。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
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
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2萬401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
院急診、住院及門診、至永豐診所復健等共支出12萬4018元
,有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
至82頁、證物袋)。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
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12萬4803元,而原告僅請求12
萬401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護具費用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護具費用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須穿著自費硬背架」等語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64頁、證物袋),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交通費1,700元部分:
  ⑴就醫所生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陸續於113年5月27日(單程)、6月3日(來回)
、6月20日(來回)、7月3日(來回),從原告家至聯新醫
院回診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4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
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
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醫院
之單趟車資應為235元,而依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僅至聯新醫院3次(6月20日部
分欠缺醫療費用收據不予計算,來回即5趟,見本院卷
第66、71、7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1
75元(計算式:235元×5=1,1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做筆錄所生交通費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警局做筆錄,支出交
通費300元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出交通成
本,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而受有金
錢損耗,顯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等情所直接導致之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看護費9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
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並支出看護費9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載有「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之聯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證物袋)。而上開
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及上開
看護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審酌傷勢復原本為一循序
漸進之過程,原告既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要,
其於住院期間自當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所受之傷勢
為腰椎骨折,確會因行動不便而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及
飲食,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5日)均
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上開收據所載看護費換算每日為
2,800元(計算式:9萬8000元÷35日=2,800元),亦未高於一
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7萬4105元部分:
  ⑴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
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傷後建議休養4個月」等語之
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發(含當月)前3月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4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程度、原告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
之執行,自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②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月(
即113年2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4萬6511元、5萬4710元、
5萬9358元,平均月薪為5萬3526元【計算式:(4萬6511
+5萬4710+5萬9358)÷3月=5萬3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為16萬578元(計算式:5萬3526×3月=16萬578元)。
   ③又原告另主張於114年1月17日、4月23日請假回診,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查,依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確有於114年1月17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見證物袋);
而同年4月23日部分則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不
符,是排除上開4月23日部分後,以前揭原告平均月薪
換算日薪為1,784元(計算式:5萬3526÷30日=1,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即為1,784元。
   ④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6萬2362元(計
算式:16萬578+1,784元=16萬2362元)。 
  ⑵原告配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配偶請假載原告回診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本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者既
為原告配偶,則原告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即有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洗頭費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起身洗澡,需委請他人洗頭,
進而支出洗頭費500元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即洗頭費用收據或價目表)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7.系爭機車修繕費1,5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55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證
物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
年1月(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7月5
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係原告來撞伊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依警卷所附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可知,事發前
原告是綠燈直行(見本院卷第59頁),擁有路權,是本件倘非
被告闖紅燈穿越肇事路口,兩車豈會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自無過失。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50萬710元(計算式:12萬
4018+2萬5000+1,175+9萬8000+16萬2362+155+9萬=50萬710
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2863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94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42萬7847元(計算式:50萬710-7萬2863=42
萬784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4月2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536=8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831=719 第2年折舊值    719×0.536=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385=334 第3年折舊值    334×0.536=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179=15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