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林錚予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趙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被告亦曾承認此筆債務。嗣被
告於113年5月14日償還1萬4000元後,即未再返還剩餘16萬
元之借款。原告復於113年8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卻遭被告無視,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應定
1個月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於113年8月1日、2日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後,至起訴前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
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