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孫世棻
被 告 榮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賴友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之某時許,行經高
雄市巨蛋捷運站通道時,遭被告所管理之電纜線(下稱系爭
電纜線)絆倒(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肩扭挫傷併
旋轉肌部分撕裂及關節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135,000元(每日1,500元)、3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108,000元(每月36,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元
,共計25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被告要負責,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原告應舉證於本件事故前確實有工作及收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電纜線絆倒,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電纜線之管理維
護有欠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由家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
,須支出135,000元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提出高堂中醫聯
合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確實載有原告無法正常行動,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上之醫
師囑言,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雖無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及親友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
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
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
日1,5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135,000元(計算式:1,500×90=135,000),應予
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協助醫師介紹婚友對象,因本件事故而於112
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每月36,000元,受有108,00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
對話紀錄,至多僅能得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收入數額為
何,未能得知其工作是否具有確定性,考量原告自陳已退休
且在自己的工作室上班,工作是幫醫師介紹婚友對象(見本
院卷第36頁),則依原告自陳之工作性質,可知應於有醫師
委託時,方能謂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上開
休養期間有已定之計畫(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
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
原告學經歷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7,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2,000元(計算式:135,
000+7,000=14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孫世棻
被 告 榮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賴友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之某時許,行經高
雄市巨蛋捷運站通道時,遭被告所管理之電纜線(下稱系爭
電纜線)絆倒(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肩扭挫傷併
旋轉肌部分撕裂及關節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135,000元(每日1,500元)、3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108,000元(每月36,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元
,共計25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被告要負責,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原告應舉證於本件事故前確實有工作及收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電纜線絆倒,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電纜線之管理維
護有欠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由家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
,須支出135,000元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提出高堂中醫聯
合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確實載有原告無法正常行動,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上之醫
師囑言,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雖無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及親友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
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
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
日1,5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135,000元(計算式:1,500×90=135,000),應予
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協助醫師介紹婚友對象,因本件事故而於112
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每月36,000元,受有108,00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
對話紀錄,至多僅能得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收入數額為
何,未能得知其工作是否具有確定性,考量原告自陳已退休
且在自己的工作室上班,工作是幫醫師介紹婚友對象(見本
院卷第36頁),則依原告自陳之工作性質,可知應於有醫師
委託時,方能謂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上開
休養期間有已定之計畫(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
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
原告學經歷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7,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2,000元(計算式:135,
000+7,000=14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