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甘國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3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
9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
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
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
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第一審判
決,而於115年1月6日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堪認伊對本院
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436元
,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其上訴利益應為22萬43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9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
。然前情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