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李欣如
被 告 甘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
0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5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4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因
工作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唇擦傷、胸部挫傷、
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伊為醫治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40元,並因上開傷害需休養1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1萬8,096元,且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32萬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
,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0元部分:
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診治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34
0元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桃簡
附民卷第19、21、23、25頁)。經核原告所提收據金額與原
告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8,096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392元,因上開傷害需休養13日,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096元,已提出聖保祿醫院113年8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與113年8月份軒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為憑(見桃簡附民卷第13、15、27頁)
,此酌以原告所受傷勢及計算結果(計算式:1,392×13=1萬
8,096),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
件侵權行為情狀及系爭傷害之傷勢,併斟酌原告學經歷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後(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見本院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2萬436元【計算式:2,34
0+1萬8,096+20萬=22萬436】。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送達於
被告(見桃簡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被
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且此條規定亦無礙前揭
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因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產生任何裁判費用,爰不另諭裁判費之
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李欣如
被 告 甘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
0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5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4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因
工作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唇擦傷、胸部挫傷、
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伊為醫治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40元,並因上開傷害需休養1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1萬8,096元,且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32萬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
,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0元部分:
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診治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34
0元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桃簡
附民卷第19、21、23、25頁)。經核原告所提收據金額與原
告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8,096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392元,因上開傷害需休養13日,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096元,已提出聖保祿醫院113年8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與113年8月份軒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為憑(見桃簡附民卷第13、15、27頁)
,此酌以原告所受傷勢及計算結果(計算式:1,392×13=1萬
8,096),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
件侵權行為情狀及系爭傷害之傷勢,併斟酌原告學經歷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後(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見本院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2萬436元【計算式:2,34
0+1萬8,096+20萬=22萬436】。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送達於
被告(見桃簡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被
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且此條規定亦無礙前揭
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因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產生任何裁判費用,爰不另諭裁判費之
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