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
余玟潔律師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某日,於其LINE個人
檔案頁面狀態訊息欄位,以:「綠茶婊離婚,OOOO」、「有
婦之夫(菜花弟)為能賺更多銀子,便利用了公司女同事失婚
寂寞,應是搞上了」、「而這位女同事(綠茶婊)本身也不是
省油的燈,同時跟兩位男同事搞有的沒有的...甚至還利用
職務之便,騙取加班費」、「而有婦之夫更厲害,利用上班
職務之便跑到女同事家XX,將傳染病與女同事分享...祝菜
花情侶,早日根治」等語,指摘原告與訴外人OOO有婚外情
、性行為導致原告遭傳染菜花,且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加班費
等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內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
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LINE個人動態裡,以一個虛擬名字發洩個人
牢騷與生活不滿,並無針對某特定個人,原告自己對號入座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訊息欄張貼上述言論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大頭照及
狀態訊息欄位在卷為佐(見本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LINE個人檔案
頁面狀態訊息欄位,張貼指名訴外人「OOO」與離婚之女同
事(OOOO)等內容,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所悉,並得藉由OOO
與該名女同事之間關係,以及「離婚,OOOO」等文字敘述而
連結原告,致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OOO係被告之
前同事,亦為被告所自陳,益見確有其人,是被告辯稱「一
個虛擬名字發洩個人牢騷與生活不滿,並無針對某特定個人
」云云,自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不法程度、兩造教
育程度、財產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8日起(見
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