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張哲銘
被 告 陳金煉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及被告陳金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
亞通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陳金
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道0號
北向60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因車輛零件脫落,而撞擊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38,758元、拖吊費用為6,000元、租車費為36
,000元,另被告亞通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金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亞通公司: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不能請求賠償,
且原告應提出收據,來確定有支出維修費用,縱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
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
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
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
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
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被告亞通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6頁反面),惟辯稱原告並非車主,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11頁),
可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宇晨小客車租賃公司,並非原告
,又原告就被告亞通公司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
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據此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拖車費用及租車費用共
計180,75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0,7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