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李國銓

被 告 吳沅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3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13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E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66號快速道路
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台66號快速道路西向新屋1出口處(
桃園市新屋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已因
車流回堵減速之情況下,貿然自後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頭部、右側手腕鈍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元、就醫交
通費663元、3日不能工作損失4,701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
4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3,0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為25萬203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
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2月3日桃醫秘字第1141900857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1張、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
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66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666元,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風澤中醫
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2、就醫交通費663元:
   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663元,雖提出Uber計程車行程電
子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上開明細之搭乘時
間為113年3月4日,與原告上開醫療費收據顯示就醫期間11
3年3月6日、3月18日不符,且行程中之起訖地點亦非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及風澤中醫診所,自難認原告上開交通費係
就醫之出之交通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4,70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70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業)
。經查,原告就此雖未提出載有宜休養等語之診斷證明書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確實會造成其
一時工作之困難,而認原告確實有休養3日之必要。次查,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知,原告工作時薪為195.833元,是
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4,700
元(計算式:195.833元X8小時X3日=4,7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80萬元,然
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折價24萬元等情,業
具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及鑑定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8-3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
值減損24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5、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
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
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3,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程度、被告陳建仲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3,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是以,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合計25萬1366元(666+4,7
00+24萬+3,000+3,000=25萬13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