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黃永順
被 告 洪寧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
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因而改變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顯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
申請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服務,並以不實之理由欺騙行員欲綁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受款人為「自家公司」、「目的為付貨款用」,而成功
綁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同時將其台新帳戶
之每日轉出限額開到最大額即每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嗣被告於113年3月11日9時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系爭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詐騙等
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44,621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或轉匯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
戶轉購虛擬貨幣,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344,621元損害。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4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交付系爭台新帳戶,但沒有資力償還,
只能付原告100,000元,希望可以分期,每個月3,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台新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
344,621 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以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
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4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