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曾秋雯
被 告 袁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依袁榮駿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
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晚間10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總監-JIAN」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由其代操
作於投資網站「DYADICX」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附表編號3訴外人袁○祥郵局帳戶
,復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編號2被告中
信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袁○祥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原告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原告之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原告使用之投資網站
頁面擷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
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袁榮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袁榮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袁○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