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曾志偉
被 告 張卉進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671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
度審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毀棄損壞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持磚塊砸向在該處之羨靚國
際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
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板金凹陷,且破碎之擋風玻璃碎片
亦同時擊中正在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前臂穿刺傷、右側腕部穿刺傷、左側中指穿刺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急診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434,000元,共計435,000元。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FACEBOOK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4頁),並有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
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固未能提出單據佐證確實
有支出醫療費用,然經核上開費用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又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已視
同自認,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身體
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情節、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造之資力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000元(計算
式:1,000+50,000=51,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