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賴韋諠
訴訟代理人 李智乾
被 告 翁振翔
訴訟代理人 趙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同居情侶,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1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與高
獅路路口時,因故產生口角,伊因而想打開車門離開,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左手抓住伊之右手臂,並用右手
掐住伊之脖子,致伊受有雙手及脖子挫抓傷等傷害,同時對
伊造成精神上損害,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因當車手而需繳納緩行
費用及擔心遭詐騙集團報復,我始讓原告將戶籍遷至我住處
,為此我為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事後因為2人間共同面對
經濟問題及生活方式上,有所齟齬,而迭有爭執,最終分手
,原告甚至於刑事判決後,提供記者不正確的消息,所以我
認為原告在分手後,就由伊單方要求精神賠償,顯然不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掐住原告脖子,致伊受
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而為被告所未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掐原告脖
子之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於事
發時所受之恐懼,堪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顯然誤會原告本件係以上開侵權事實作為請求慰撫金
之依據,而非被告所辯分手即由單方請求慰撫金之情境,因
此,被告上開所辯,至多僅能作為本院核定慰撫金時所酌量
金額高低之因素,並無所辯不公平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詞
,應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情節
,及爰告所受之傷勢,當下可能產生之恐懼情緒,及後來餘
悸猶存對未來生活所形成之影響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並衡量兩造間長期以來相處狀況與爭執狀態(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0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賴韋諠
訴訟代理人 李智乾
被 告 翁振翔
訴訟代理人 趙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同居情侶,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1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與高
獅路路口時,因故產生口角,伊因而想打開車門離開,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左手抓住伊之右手臂,並用右手
掐住伊之脖子,致伊受有雙手及脖子挫抓傷等傷害,同時對
伊造成精神上損害,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因當車手而需繳納緩行
費用及擔心遭詐騙集團報復,我始讓原告將戶籍遷至我住處
,為此我為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事後因為2人間共同面對
經濟問題及生活方式上,有所齟齬,而迭有爭執,最終分手
,原告甚至於刑事判決後,提供記者不正確的消息,所以我
認為原告在分手後,就由伊單方要求精神賠償,顯然不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掐住原告脖子,致伊受
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而為被告所未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掐原告脖
子之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於事
發時所受之恐懼,堪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顯然誤會原告本件係以上開侵權事實作為請求慰撫金
之依據,而非被告所辯分手即由單方請求慰撫金之情境,因
此,被告上開所辯,至多僅能作為本院核定慰撫金時所酌量
金額高低之因素,並無所辯不公平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詞
,應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情節
,及爰告所受之傷勢,當下可能產生之恐懼情緒,及後來餘
悸猶存對未來生活所形成之影響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並衡量兩造間長期以來相處狀況與爭執狀態(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0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