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羅仕科
被 告 曾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排除侵害之目的係為回復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排除侵害後所得之利益為
準,故應以預估拆除及回復之費用價額核定之。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返還侵占之邊牆⒉解決漏水問題⒊
賠償侵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
請求被告為排除侵害之一定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
拆除費用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原告因此所受利益為準,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邊牆、修復漏水之預估費用分別為117,10
7元(計算式:106,607+10,500=117,107)、300,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估價單、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5頁、第3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7,107元(計算式:117
,107元+300,000元+100,000元=517,107),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00元,尚應補繳4,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羅仕科
被 告 曾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排除侵害之目的係為回復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排除侵害後所得之利益為
準,故應以預估拆除及回復之費用價額核定之。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返還侵占之邊牆⒉解決漏水問題⒊
賠償侵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
請求被告為排除侵害之一定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
拆除費用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原告因此所受利益為準,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邊牆、修復漏水之預估費用分別為117,10
7元(計算式:106,607+10,500=117,107)、300,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估價單、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5頁、第3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7,107元(計算式:117
,107元+300,000元+100,000元=517,107),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00元,尚應補繳4,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