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訴訟代理人 劉俊偉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盧意薇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辛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辛福基竊盜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8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福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被告辛福基如以新臺幣27萬1,8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福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訴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嗣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對於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景榮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景榮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8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辛福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8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福基前為送貨司機,因景榮公司與伊
簽有運送服務合約,委託景榮公司為伊運送貨物,而由辛福
基駕車運送貨物,辛福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伊存放貨物之附表所示倉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運貨運曳引車,倉庫管理人員不
注意之際,將附表所示貨物,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後復
運出,以此方式竊得附表所示貨物,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1,8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景榮公司:被告辛福基係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
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景
榮公司因與原告簽立運送服務合約,乃委請統成公司協助運
送貨物,統成公司乃指派辛福基執行本件運送。又本件原告
依運送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如載運本公司物品出廠時,應
取得物品單位出具之放行單據,並依第8條規定辦理出廠」
、第8條約定「供應商與承包商出廠時,繳交工作證件,如
載運本公司物品時另提放行單據,經警檢人員檢查確認後放
行」,可件原告對於辛福基在裝載貨物及放行,具有監督之
責。本件因原告疏未監督、管理而造成辛福基竊盜犯行得逞
而與有過失,過失程度至少百分之90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辛福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景榮公司於109年3月1日簽訂運送服務合約。
㈡景榮公司為履行運送服務合約,委請統成公司協助運送貨物
,統成公司乃指派辛福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景榮
公司依合約所訂之運送服務。
㈢辛福基於執行上開㈡運送服務過程中竊盜附表所示之貨物(金
額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辛福基於
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貨物,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
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辛福基犯竊盜罪而
判處徒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辛福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其他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條文,被告
辛福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有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給付之瑕疵
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言,另固有利益受損,則係指
當事人其人身或固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倘為加害給付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原告與景榮公司簽訂運送服務合約,景榮公司再委由
訴外人統成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司機辛福基至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廠區內進行運送服務,業如前述,堪認訴外人統成公司包
含其所屬司機辛福基,均屬被告景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
被告景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司機辛福基既有前開侵權行為
之過失,而有加害給付之行為,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
產法益(所竊貨物)受損,景榮公司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景榮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福基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景榮公司對原告本於運送
合約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
給付義務。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故意侵權行
為中之加害人固然可主張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惟當加害
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
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
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
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
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
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查:本
件原告依運送服務合約第8條約定:「出廠管理程序:供應
商與承包商出廠時,繳交工作證件,如載運本公司物品時另
提放行單據,經警檢人員確認後放行」,可知原告有檢查確
認放行單據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警檢人員,均按上開出廠管
理程序流程由辛福基提放行單,經原告之警檢人員清點完畢
後再利用警檢人員離開之間隙趁機將遭竊貨物放入車廂內等
情,有放行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1692號卷第25、33、39、41、49、60、63頁),堪認原告
應已符合上開契約義務。至景榮公司雖以:依常情,原告之
警檢人員應監視辛福基順利離廠云云,惟此尚非契約明訂義
務,亦為景榮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自陳,堪認對於辛福基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原告尚無其他有效防止或迴避故意
侵權行為之義務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景榮公司之過失相抵
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不允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未
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
22日及同年2月8日送達被告辛福基、景榮公司,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對於被告景榮公司自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對於被告辛福基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 所竊貨物 市價 1 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00倉區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2 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500倉區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3 112年11月09日凌晨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00倉區 原萃鐵觀音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4 112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500倉區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5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27倉區 原萃綠茶玉露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6 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30倉區 原萃鐵觀音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總計 271,800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訴訟代理人 劉俊偉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盧意薇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辛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辛福基竊盜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8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福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被告辛福基如以新臺幣27萬1,8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福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訴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嗣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對於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景榮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景榮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8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辛福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8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福基前為送貨司機,因景榮公司與伊
簽有運送服務合約,委託景榮公司為伊運送貨物,而由辛福
基駕車運送貨物,辛福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伊存放貨物之附表所示倉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運貨運曳引車,倉庫管理人員不
注意之際,將附表所示貨物,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後復
運出,以此方式竊得附表所示貨物,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1,8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景榮公司:被告辛福基係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
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景
榮公司因與原告簽立運送服務合約,乃委請統成公司協助運
送貨物,統成公司乃指派辛福基執行本件運送。又本件原告
依運送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如載運本公司物品出廠時,應
取得物品單位出具之放行單據,並依第8條規定辦理出廠」
、第8條約定「供應商與承包商出廠時,繳交工作證件,如
載運本公司物品時另提放行單據,經警檢人員檢查確認後放
行」,可件原告對於辛福基在裝載貨物及放行,具有監督之
責。本件因原告疏未監督、管理而造成辛福基竊盜犯行得逞
而與有過失,過失程度至少百分之90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辛福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景榮公司於109年3月1日簽訂運送服務合約。
㈡景榮公司為履行運送服務合約,委請統成公司協助運送貨物
,統成公司乃指派辛福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景榮
公司依合約所訂之運送服務。
㈢辛福基於執行上開㈡運送服務過程中竊盜附表所示之貨物(金
額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辛福基於
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貨物,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
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辛福基犯竊盜罪而
判處徒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辛福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其他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條文,被告
辛福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有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給付之瑕疵
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言,另固有利益受損,則係指
當事人其人身或固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倘為加害給付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原告與景榮公司簽訂運送服務合約,景榮公司再委由
訴外人統成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司機辛福基至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廠區內進行運送服務,業如前述,堪認訴外人統成公司包
含其所屬司機辛福基,均屬被告景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
被告景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司機辛福基既有前開侵權行為
之過失,而有加害給付之行為,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
產法益(所竊貨物)受損,景榮公司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景榮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福基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景榮公司對原告本於運送
合約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
給付義務。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故意侵權行
為中之加害人固然可主張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惟當加害
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
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
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
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
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
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查:本
件原告依運送服務合約第8條約定:「出廠管理程序:供應
商與承包商出廠時,繳交工作證件,如載運本公司物品時另
提放行單據,經警檢人員確認後放行」,可知原告有檢查確
認放行單據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警檢人員,均按上開出廠管
理程序流程由辛福基提放行單,經原告之警檢人員清點完畢
後再利用警檢人員離開之間隙趁機將遭竊貨物放入車廂內等
情,有放行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1692號卷第25、33、39、41、49、60、63頁),堪認原告
應已符合上開契約義務。至景榮公司雖以:依常情,原告之
警檢人員應監視辛福基順利離廠云云,惟此尚非契約明訂義
務,亦為景榮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自陳,堪認對於辛福基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原告尚無其他有效防止或迴避故意
侵權行為之義務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景榮公司之過失相抵
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不允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未
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
22日及同年2月8日送達被告辛福基、景榮公司,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對於被告景榮公司自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對於被告辛福基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 所竊貨物 市價 1 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00倉區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2 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500倉區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3 112年11月09日凌晨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00倉區 原萃鐵觀音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4 112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500倉區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5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27倉區 原萃綠茶玉露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6 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30倉區 原萃鐵觀音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總計 271,800